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0號
MLDM,113,訴,130,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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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6、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稱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VIVO廠牌行動電話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共17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以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淼 鑫。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所示轉讓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馨方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94至95、127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監字第1 07號核准在案,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司法警察依據通 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內容真 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94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30 至137頁),使其等表示意見,是得為證據。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 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 ,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 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訊(詢)問過程中,時而將「 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 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 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 、對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下稱第1116號偵 卷〉一第39至64頁;第1116號偵卷三第95至101、113頁;本 院卷第32至35、93、96、139至145頁),核與證人張金龍周群芳陳政輝詹淼鑫、張馨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第1116號偵卷一第205至215、271至275頁;第11 16號偵卷二第3至10、69至72、79至91、141至145、153至17 7、263至267頁;第1116號偵卷三第5至13、61至64頁),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116號偵卷一第217至227 頁;第1116號偵卷二第39至40、49至51、61、63、103至123 、130、179至199、235至249頁;第1116號偵卷三第42至45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二第19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審理中承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賺拿一點起來施用的 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 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淼 鑫、張馨方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行政院98年11月20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衡情一 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詹淼鑫、 張馨方均非未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第1116號 偵卷二第251頁;第1116號偵卷三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高度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 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數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13、149頁),自無 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如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應依法減 輕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未於偵查中自白)處斷,自無從依輕罪部 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 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雖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毒品來源係綽號「奶狗 」的劉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檢、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日苗 檢熙恭113偵1488字第1130007993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113年4月5日栗警偵字第1130010426號函暨偵查隊偵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揆諸上開說明,顯 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 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無 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是辯護人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2、148頁),尚無 所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他人,又無償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 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種類 、次數、數量、人數、獲取利益(販賣部分),及坦承犯行



(含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輕罪部分減刑事由)之態度,暨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家具運送及務農、月入約新臺 幣4萬至5萬元、尚有母、兄、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65至71、99至103、146至 1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七、沒收
 ㈠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絡如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交易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4、145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足認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除如附表一編號2、7、8、10、17所示部分外),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 編號2、7、8、10、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因被告 未實際取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海洛因是劉國華的 ,其他物品都是伊所有並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預備或所生 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張金龍 112年11月24日 下午9時25分許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某處產業道路旁 張金龍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8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金龍,並收受張金龍給付之價金2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金龍 112年11月26日 下午1時8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巷內 張金龍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5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金龍,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張金龍賒欠上開價金,迄未給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3 張金龍 112年12月23日 下午6時3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台北永和豆漿旁 張金龍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6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5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金龍,並收受張金龍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群芳 112年11月25日 下午11時40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巷口 周群芳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2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周群芳,並收受周群芳給付之價金2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周群芳 112年12月20日 上午8時50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周群芳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8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周群芳,並收受周群芳給付之價金3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群芳 113年1月4日 下午5時20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周群芳於113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周群芳,並收受周群芳給付之價金3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政輝 112年11月30日 下午3時40分許 苗栗縣公館鄉縣道000號某路口 陳政輝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政輝,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陳政輝賒欠上開價金,迄未給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8 陳政輝 112年12月4日 下午6時27分許 苗栗縣公館鄉六六順五金百貨賣場旁 陳政輝於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政輝,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陳政輝賒欠上開價金,迄未給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9 陳政輝 112年12月5日 中午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陳政輝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政輝,並收受陳政輝給付之價金2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政輝 112年12月30日 上午9時30分許 苗栗縣公館鄉蘭庭農莊花園餐廳附近路邊 陳政輝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2分許,以市內電話226372號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政輝,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陳政輝賒欠上開價金,迄未給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11 陳政輝 113年1月20日 下午9時前某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 陳政輝於113年1月20日下午9時前某時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政輝,並收受陳政輝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詹淼鑫 112年12月11日 下午6時40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詹淼鑫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詹淼鑫,並收受詹淼鑫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詹淼鑫 112年12月18日 上午0時50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詹淼鑫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0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詹淼鑫,並收受詹淼鑫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詹淼鑫 112年12月23日 下午7時15分許 苗栗縣公館鄉美廉社公館鶴岡店旁 詹淼鑫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6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4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詹淼鑫,並收受詹淼鑫給付之價金4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詹淼鑫 113年1月9日 上午0時10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門口 詹淼鑫於113年1月9日上午0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詹淼鑫,並收受詹淼鑫給付之價金3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馨方 112年11月26日 下午5時35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張馨方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1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馨方,並收受張馨方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張馨方 112年12月28日 下午6時30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張馨方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1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馨方,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張馨方賒欠上開價金,迄未給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附表二:
轉讓 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主文欄 詹淼鑫 112年12月2日 下午9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詹淼鑫於112年12月2日下午8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詹淼鑫。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附表三:




轉讓 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主文欄 張馨方 113年1月29日 下午5、6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張馨方於左列時間,駕車至左列地點後,由甲○○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同時無償轉讓予張馨方。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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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