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9號
MLDM,113,訴,11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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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林詳理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821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6號、113年度偵字第9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黃翊翔(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甲○○均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乙○○與黃翊翔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 ,由黃翊翔與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爺」之 人(下稱「王爺」)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 出售1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交易細節,而後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王爺」之聯絡方式提供給乙○○; 嗣乙○○取得「王爺」之聯絡方式後,先聯繫毒品上手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狂飆」之人(下稱「狂飆」),透過外 送平台Lalamove APP,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再與黃翊翔 2人一同清點確認數量無誤,隨即與「王爺」聯繫,並至新 北市蘆洲區某處堤防,以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放置 在機車車廂內讓「王爺」自取之方式交付毒品,以此方式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1次。
二、甲○○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使用臉書暱稱「Lin Lin」,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臉書偏門群組內某匿名用戶貼文「03尋 飲料 菸」等暗示 欲購買毒品之訊息下回覆「可送 私」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適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在臉書平台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因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以臉書及Telegr am向甲○○(臉書帳號暱稱「Lin Lin」、Telegram帳號「天 天陽陽」)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於112年11月1日晚 間8時48分許,達成以3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合 意,並約定於翌(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00○00號遊桐花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於112年11月2日下午5 時58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攜帶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 無證據證明甲○○即為「王爺」),抵達址設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吉盛站(下稱中油加油站吉盛站), 並以Telegram帳號「天天陽陽」傳送「你有沒有看到加油站 前面有紅色車」等語給誘捕偵查之員警欲進行交易,員警接 獲訊息後隨即前往現場盤查相同特徵之另一車輛(下稱B車 ),甲○○因此察覺有異,旋即步行前往中油加油站吉盛站隔 壁小吃店藏匿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下稱甲手機) ,而後經員警發現上前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後,在A車上 查扣「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含袋重414公克),並當場 逮捕甲○○。而後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於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准予3萬元交保,甲○○遂於同 日凌晨5時6分許,返回中油加油站吉盛站取回其事先藏匿之 甲手機,並以Telegram帳號「天天陽陽」傳送「一群白癡 在對面啦」等語給員警,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127、161至168頁),應認



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2936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1至50、155至158、191至194頁,本院卷第40至42、 123、170頁),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3、124、17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 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2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56521號號鑑定書、113年2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76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影本、 「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拉曼光譜分析儀初步檢測報告 、臉書偏門群組內某匿名用戶貼文「03尋 飲料 菸」擷圖、 警方與臉書暱稱「Lin Lin」、Telegram帳號「天天陽陽」 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2月3日職務報告、Telegram帳號「 天天陽陽」傳送「一群白癡 在對面啦」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及現場勘查照片10張、中油加油站吉盛站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1至54、57、63至70頁,112年 度偵字第1182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7至81、95至103、10 7至117、205至207、209至216、219、285、286頁),另有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 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乙○○於偵訊時 供稱:這次交易我分得2,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57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交易上手有利潤會給我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營



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 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黃翊翔間,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 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 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莊 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甲○○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甲○○購毒之真 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2人併有上開加 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等之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



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 7月,衡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已達100包,對社會秩序之 危害非微,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上開犯行,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 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 前有傷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參,素行均難稱良好,其等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 禁毒品之政策,而分別犯下上開犯行,且本案扣案毒品咖啡 包數量為100包,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乙○○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甚至在交保後傳送「一群白痴 在對 面啦」等語嘲弄偵辦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暨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販賣 拜拜用品及搬家工作、月收入3萬元、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母親罹患癌症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資產業務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 元、育有2名子女(3歲、4歲)由前妻照顧、須支付扶養費3萬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76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二第 285、286頁),是均屬查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甲○○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 ,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本案販賣毒品我分得2,500元等語( 見偵卷一第157頁),故2,500元屬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手機,係被告乙○○持以為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持其所使用 之手機(如附表編號4,即甲手機)與員警聯絡本案交易毒品( 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認該物係被告甲○○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所犯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K盤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總毛重417.72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32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查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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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