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4號
MLDM,113,訴,11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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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通訊體」更 正為「通訊軟體」、第7至8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提起公訴)」予以刪除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有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提起公訴)」,似認被告 陳有辰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與其另案(即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所參與者同一,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另案停止羈押後,在臉書上看到廣 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任何成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核對,自無從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 欺犯罪組織與其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0821號)所參與者同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何 冠葳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提領詐欺贓 款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



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 」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至少包括機房人員、與「P」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成員 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 第23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 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待業中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1頁)。 ⒉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案件,於112年10月8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甫於11 2年11月28日停止羈押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至16、245至263頁),詎被告竟於前案停止 羈押出所後未及二週即再為相同性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其法 敵對意識高、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未對過往犯行有反省之意 ,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理論,自有加重量刑之必要。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



法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⒌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 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本案分 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陳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辰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通訊體暱稱「P」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 集團,由陳有辰擔任「車手」,負責開車搭載包含「P」在 內之集團內成員,並由陳有辰持集團內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由當時同在車內之 「P」或集團內其他收款人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提起公訴)。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覽表)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對何冠葳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陳有辰於附件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款項後轉交「P」。嗣經何冠葳查覺遭騙並報警後,警方 調閱轄區內熱點ATM提領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何冠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有辰於警詢、偵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 1.被告坦承犯行。 2.被告坦承提領款項前有換裝車牌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冠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ATM提領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行紀錄、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有翻拍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被告知悉在做非法工作之事實。 ㈣ 人頭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P」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及獲取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怡 岫
附件: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陳有辰涉犯詐欺車手案件 犯罪事實一覽表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日期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車手提 款日期 車手提 款時間 車手提 款地點 車手提 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何冠葳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11日09時02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社群軟體,佯稱公仔買家,謊稱因匯款資金遭凍結,要求被害人至「https://tw62.7-eleven官方專屬客服諮詢.lol/eleven.html」諮詢客服如何處理,並於同(11)日13時34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00000門號通訊,佯稱客服人員,稱為配合進行金流保障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被害人何冠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2/11 13:46:00 49,988 王薏婷(Z000000000) (由警方另案偵辦) 華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2/12/11 13:51:17 苗栗縣○○市○○路00號(OK超商-苗栗光華店) 2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陳有辰提領畫面。 13:56:23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OK超商-苗栗復興店)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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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