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5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2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112年6月16日前某日」更正為「1 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4日前某日」(見偵卷第17頁及罪 疑惟利被告原則,詳後述二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徐淑 娟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被害)人黃照美交付之 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既可能係在修正前所為,
爰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有上 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 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 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 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 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經通知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附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 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 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 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