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32號、第112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淑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heng Li」、「孟瑤 貴」之成年人(無法排除「Wheng Li」、「孟瑤貴」係一人 分飾兩角之可能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 10232號卷第2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劉賜惠、傅慧貞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 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 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說伊提領一次可抽新臺幣(下同)50 0至1,000元,但伊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第9074號卷 第11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犯罪利得,是 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賜惠 林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傅慧貞 林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59號
被 告 林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英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Wheng Li」(以下簡稱「Wheng Li」) 、「孟瑤貴」等人(以下簡稱「孟瑤貴」)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 約定每提領1筆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報酬,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林淑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丈夫陳寬進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陳寬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存摺封面予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9月23日,透過臉書認識劉賜惠,經加LINE聯繫後, 即向其佯稱:伊從法國寄送200萬元美金包裹,但需支付運 送費用給快遞公司云云,致劉賜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 日12時44分許,匯款10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淑 英於111年10月5日9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華 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領10萬2,000元後,依指示前往苗 栗縣○○鎮○○路000號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存入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1年8月15日,透過臉書認識傅慧貞,經加LINE聯繫後, 即向其佯稱:伊在敘利亞擔任軍醫,但因戰場危險想退休, 希望能協助伊支付申請退休文件費用,另外伊寄出之私人包 裹需支付運費,且因乘坐飛機迫降泰國需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傅慧貞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29日10時57分許、同日 10時59分許、同日11時1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淑 英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 行竹南分行,提領9萬3,000元後,依指示前往苗栗縣○○鎮○○ 路000號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存入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劉賜惠、傅慧貞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賜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傅慧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孟堯貴」之人,並依「孟堯貴」指示提領款項,因此取得每 筆提領款項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認識1個網友「Wheng Li」,他說 要照顧伊一輩子,想要退休來臺灣,但是退休金領不出來, 要伊匯手續費、機票錢給他,他才能從聯合國將退休金領出 來,才能來臺灣找伊,伊說沒有錢,他就介紹另一名網友「 孟瑤貴」給伊認識,並說「孟瑤貴」有賺錢管道,要伊依「 孟瑤貴」之指示做事,就可以獲利賺錢幫他買機票,後來「 孟瑤貴」要伊提供帳戶供他讓別人匯款用,伊就拍存摺封面 帳號給他,並依「孟瑤貴」之指示去領款,再把錢拿去苗栗 縣○○路000號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並存到「孟 瑤貴」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伊不知道這樣會變成詐欺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劉賜惠、傅慧貞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賜惠、傅慧貞在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賜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告訴 人傅慧貞提出之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42261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等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與「Wheng Li」僅在網路 上認識,2人未曾碰面,僅透過LINE聯繫等情,顯見雙方僅 為網友關係,2人間並無信賴基礎,惟被告僅聽信「Wheng L
i」一面之詞,即將其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亦未 曾謀面之「孟瑤貴」,此已與常情不符。況申辦金融帳戶並 無特別之限制或困難,被告雖稱是「孟瑤貴」要伊提供金融 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作為匯款之用,然其若有使用金 融帳戶收受款項之需求,自當使用其本人或其他具有信賴關 係之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又何需使用與其欠缺信賴關係之 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使用,置自己之金錢於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中之理。
㈢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 常以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等事由,誘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卻僅因對方表示要來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即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被告為實現與對方交往並共 同生活之目標,逕依「Wheng Li」及「孟瑤貴」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堪信被告就其所為可能係參與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乙節,係 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顯然與「Wheng Li」、「孟 瑤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與「Wheng Li」、「孟瑤 貴」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