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思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49號、第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264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思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2年3月27日」更正記載為「 112年3月7日」;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之自白」、「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元銀字第1120030122 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 第1130016689號函及所附資料、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 結果、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相關修正,析述如下: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對本案2位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於本院中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幫助犯,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率爾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 他人詐騙,為本件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考量其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帳戶層級及轉帳之情節;兼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損 害之金額非少、人數,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獲得報酬 新臺幣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或取得 款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㈢、未扣案之帳戶資料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 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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