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46號
MLDM,113,苗金簡,46,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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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永



王宜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16
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
98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32號、112年度偵字第12429號、113年度偵字第371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2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宜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四、五所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詳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 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基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 犯罪者」。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26、27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30、31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後, 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遂未能成功領取,故尚未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⒍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3分 許」更正為「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編號2詐騙時 間欄所載「112年2月某日」更正為「112年2月初某日」。 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2年度偵字第10987號、112 年度偵字第115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112年度偵字 第12532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行「不詳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⒉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嗣『賴小溪』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更正為「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23、24行「旋遭『賴小溪』所屬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更正為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帳或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匯入後,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遂未能成功領取 ,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  
 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補充「112年5月11日8時58分/200 萬元」、「112年5月11日8時59分/100萬元」;附表編號3遭 詐騙方式欄所載「112年4月19日」更正為「112年4月19日10 時19分許」。
 ㈢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2年度偵字第號12429)部 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行「不詳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基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15行「嗣『賴小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




 ⒋犯罪事實欄第16行「提款卡」共3字刪除。 ⒌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通訊軟體」更正為「於112年2月9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㈣附件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3年度偵字第371號)部分 :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112年4月底某日」更正為「112年4月間某 日」。
 ⒉犯罪事實欄第8「將其所申辦」更正為「將其以永捷企業社名 義所申辦」。
 ⒊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含密碼)」更 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⒋犯罪事實欄第10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更 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 人以上)」;第11、12行「該詐騙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 犯罪者」。 
 ⒌犯罪事實欄第13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㈤附件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20024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行「不詳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⒉犯罪事實欄第6、7行「基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嗣『賴小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王 宜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明永就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2、 3、附件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一 附表編號4、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王宜萍就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附件二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一附表 編號4、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起訴意旨認附件一附表編號4、附件二附表編號1部 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依全卷資 料,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等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明永以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①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詐欺告訴人孫偉 真、連賽姑賈季娥陳俐臻高銘珠、被害人徐靜怡之財 物;被告王宜萍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②、本案合庫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被告林明永以一媒介被告王宜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 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賈季娥林珮瑜吳慧玲、沈 莉娟、被害人林美英之財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明永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以 一媒介被告王宜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被告王宜萍以一提供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行 為上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關係,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明永應數罪併罰部分,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見偵1023 0卷第214頁、偵11164卷第119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52頁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等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媒介他人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上千萬,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11065卷第2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金訴卷 第152頁),被告林明永前於5年內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本案犯行 後,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 告王宜萍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及告訴人林珮瑜、被害人徐靜怡等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明永王宜萍提供(或媒 介他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獲取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111、153頁),堪認被告林明永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2萬元,被告王宜萍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 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 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 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姜永浩、林 宜賢、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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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