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33號
MLDM,113,苗金簡,3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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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19號、第105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甲○○、鄭舒華匯入被告乙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施雅寧」、「叮噹」(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詐騙犯罪 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詐取之財物,則該匯入之 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第二層帳戶,以躲避檢警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除自稱「施雅寧」、「叮噹」之詐騙犯罪者 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 (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 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第一層帳戶資料並以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附此敘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騙 犯罪者行騙,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至第二層帳 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自稱「施雅寧 」、「叮噹」之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與自稱「施雅寧」、「叮噹」之詐騙犯 罪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各次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所示各告訴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同為本案 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業與告訴人鄭舒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達成和解 (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 院苗金簡34卷第25頁至第30頁),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對賠 償金額及支付方式意見不一致、告訴人丙○○未到庭而無法調 解(參本院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33卷第 27頁至第29頁),及其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33卷第11頁)、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甲○○、丙○○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 調查表,見本院金訴226卷第15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類似 ,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㈨不適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雖辯護人請求法院諭知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鄭舒華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 本院已於量刑及定刑時從輕處遇,另本案尚有2名告訴人尚 未與被告和解,尚不宜以此情而認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者,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難認其 對國家刑罰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錯 ,且其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未能記取教訓,又為本 案一般洗錢、詐欺等犯行。從而,本院認為維護刑罰之均衡 ,被告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據被告供稱:匯入跟匯出款 項間之差額,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26卷第69頁) ,故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194元(計算式:(45070 +49984+49984+00000)-(00000+97000+40000)=6194),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 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 ,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 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 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 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 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 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 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 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 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 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 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 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⒊經查,告訴人等於本案匯入被告申辦之第一層帳戶之18萬669 4元,由被告實際經手掩飾詐欺贓款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由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被告 獲得報酬6194元,已諭知沒收,業如前述,至其餘款項,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實際掌控,是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 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張薰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判 決處拘役55日確定。詎其仍未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 生人要求其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 處理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雅寧 」、「叮噹」之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份子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22日,以電話向丙○○佯稱:係銀行人員,須依指示 操作,否則凍結帳戶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 作匯款新臺幣(下同)共9萬9,968元至前述乙○○本案帳戶內 。乙○○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述款項轉匯至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2月22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 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萬1656 元至前述乙○○本案帳戶內。乙○○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前述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當時找虛擬貨幣之工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云云。惟被告於10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次卻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網路上從未見面之陌生人,及簡單代為匯款即有高額報酬,顯見其已明知提供本案帳戶,將被用於不法使用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訴、臉書訊息截圖、匯款資料 告訴人丙○○、甲○○遭詐騙而為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甲○○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10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份 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0019號、第10507號等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判 決處拘役55日確定。詎其仍未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 生人要求其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 處理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雅寧 」、「叮噹」之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份子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以電話向鄭舒華佯稱:係銀行人 員,須依指示操作,否則不能實行蝦皮認證云云,使鄭舒華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共4萬5,070 元至前述乙○○本案帳戶內。乙○○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前述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舒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當時找虛擬貨幣之工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云云。惟被告於10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次卻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網路上從未見面之陌生人,及簡單代為匯款即有高額報酬,顯見其已明知提供本案帳戶,將被用於不法使用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華於警詢之指訴、line訊息截圖 告訴人鄭舒華遭詐騙而為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舒華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10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份 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0019號、第105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 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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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