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30號
MLDM,113,苗金簡,30,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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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33、109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永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部分,並增列「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魏永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112年度偵字第10333、10909號起訴書( 下稱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 稱附件二)之記載:
 ㈠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應更正為「基於 幫助」;第4行所載「112年5月某日」,應更正為「112年5 月6日」。
 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應更正為「基於 幫助」;第4、5行所載「112年5月某日」,應更正為「112 年5月6日」;第10行所載「17時」,應更正為「14時」;第 13、14行所載「17時14分許」,應更正為「17時14分、17時 17分許」。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 罪,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虛擬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購買虛擬 貨幣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 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雖無從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堪認其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本 案虛擬帳戶予他人,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且於詐欺款項經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心存僥 倖而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 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 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 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 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 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 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 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 (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 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 ,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 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 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 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已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3號、第14號及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 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4頁、苗 金簡卷第39、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調解,詳如前 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 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 ,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 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之諭知。
 ㈨至被告固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 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 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 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伍、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移送併辦,檢 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3號、第14號、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一、被告願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陳敬評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被告願給付楊雅玟1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第一期至第二期各給付3000元,第三期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並匯入楊雅玟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雅玟)。 三、被告願給付彭子函1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第一期給付4000元,第二期給付3000元,第三期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並匯入彭子函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彭子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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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