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昇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4日終止委任)
蔡亦威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4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81號、第97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6列「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並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第7列「某時許」應更正為「16時19分許」、第7列「 某統一超商內」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興德門市內」、第12列 「詐欺取財」應補充為「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匯款憑證」應更正為「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 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對告訴人甲○○、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 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 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經本院移付調 解後,惟告訴人2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63 、65、67、69、71、73、8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 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 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 、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2頁),且前無犯 罪經法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金訴卷第 5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2人之諒解,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某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 卡之密碼,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 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謊稱略以:甲○○之威秀影城遭誤植 為高級會員,將被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避免 遭到扣款,需要將甲○○名下帳戶內款項轉到指定帳戶接受監 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 2年5月16日15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二)於112年5月16日14時22分許,佯裝為某銀行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誆稱略以:需匯款到指定帳 戶以確認乙○○之金流狀況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6日15時35分、48分、50分、51分、53分,各匯款4萬998 5元、1萬8110元、9999元、9999元及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甲○○、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家裡急需用錢,在LINE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要伊提供提款卡以讓公司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當時伊有猶豫,那時候真的急了,就照他的話去做等語。 2 告訴人甲○○、乙○○在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遭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乙○○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LINE對話記錄及通聯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
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丙○○ 固以前詞辯稱,惟其於偵詢中自承先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亦明知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他人即可任意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語,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貸款及社會經驗 之人,此次卻僅因對方稱需確認其帳戶能否使用,而直接寄 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所為已與常 情有違。再被告雖於偵查中提供貸款契約乙份,惟被告並未 能提供與對方之原始對話紀錄,自無法單以此來源不明之貸 款契約書,而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