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以單一轉售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即『王證廷』對告訴人 黃心俞、李佩株犯詐欺取財罪,及對告訴人即代號BH000-H1 12009號女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斷」等語,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顯係「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之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