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49、8029、10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建財」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第3至4行之「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應予 刪除;第5行之「4月間某日」應更正為「3月27日」;第7行 之「代價」後應補充更正為「(即每張SIM卡價值新臺幣〈下 同〉3百元)」;第8行之「提供」應更正為「轉售(每張SIM 卡獲利6百元)」;第9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 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對於轉售之SIM卡日後將輾轉用以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幫助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 ,第9頁),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
更正(見本院易卷第93頁),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頁),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單一轉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同 時幫助正犯即「王證廷」對告訴人丙○○、乙○○犯詐欺取財罪 ,及對告訴人即代號BH000-H11200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甲女未給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造成告訴人丙○○、乙○○財產受有損害,及使告訴人甲女心生 畏懼,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 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行動電話販售、月入5萬元以上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94頁;本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74號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轉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之獲利6百元(見本院易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卷,下稱第8029號偵卷,第3 29頁〈112年保管字第1057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第8029號偵卷第29至31、239頁 ),並有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8029號偵卷第129至1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
⒋其餘扣案物品,業據被告陳稱:未用在本案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93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