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512號
MLDM,113,苗簡,512,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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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之「送檢驗,」後應補充「陳琦偉於上開 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且」。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陳琦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送驗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 14頁反面、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 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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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