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489號
MLDM,113,苗簡,48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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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 於「高梁酒」均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惠珠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吳惠珠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 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價值新臺幣59元之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6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徐以君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之高梁酒1瓶( 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內,並於前往櫃臺結 算商品時,僅交付其他飲料商品供店員結帳後,即行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高梁酒。嗣徐以君察覺上開高梁酒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與路口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未扣案 之高梁酒1瓶,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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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