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488號
MLDM,113,苗簡,48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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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璟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關於「1,000 至3,000元不等」之記載應更正為「3,600元」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璟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 經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應認屬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 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且按立法理由敘明,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有於本案賭博網站出金計新臺幣(下 同)3,6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9、26頁),且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 10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獲得上述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即投入之賭金為何,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供本案賭博罪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審酌 該手機非專供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或係被告平常用 以聯繫親友而使用於日常用途,為一般人平常會使用之物, 且取得容易,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無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彭璟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璟崎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 處或苗栗縣○○市○○路000號某公司內,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由黃立杰温宗穎王永德張瑜珊簡瑞陽 、凃芸安等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在案)所經營之賭博網站「鴻 運hw6666.net」並註冊會員帳號,且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下注賭資轉匯 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該網站即以1:1之比率將該 賭資儲值轉換為點數,以作為賭博籌碼使用。隨後彭璟崎旋 以運動彩券進行下注,並依各式運動賽事之結果及賠率決定 輸贏,若下注成功,可依賠率獲取點數,倘未下注成功,則 押注之點數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彭璟崎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且可向該網站申請出金,將點數兌換回現金,該網站經營 者即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期間共獲取新臺幣1,000元至3 ,000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嗣警偵辦查獲黃立杰等6人涉犯經 營賭博網站之刑事案件,並經調閱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追蹤確 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璟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中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8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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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