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470號
MLDM,113,苗簡,47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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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23
日上午8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8日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
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體力不濟,恣
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以供代步,且未於使用完畢後立即返還,
反係相隔數日後始放置於相近但不相同之處,其所為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竊得之腳
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並不再占有本
案腳踏車等情。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鄭○○(97年 生之犯罪被害人,應予遮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 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汪振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振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 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3日8時27分許 ,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之豐富火車站前,見鄭○○所有 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逕自騎乘該車離去 。嗣鄭○○發現車輛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警製職 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電子檔、車輛尋獲 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遭竊之腳踏車1台為 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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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