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灶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灶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28號搜 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被告陳灶生(下稱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接受賭客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 罪,聲請意旨此部固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被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並 與賭客對賭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經 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應認屬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圖利聚眾賭博,有害 社會善良秩序、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仍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通 訊軟體賭博財物,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1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賭博罪所用 之手機並未扣案,審酌該手機非專供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用 之物,或係被告平常用以聯繫親友而使用於日常用途,為一 般人平常會使用之物,且取得容易,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 大助益,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利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 (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查,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賭博犯行獲得報酬,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陳灶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灶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苗栗縣○○鎮○○里○○○ 0○00號之居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自任組頭經營美 國天天樂(即俗稱「今彩539」)簽注站,由不特定之賭客 透過手機以LINE訊息、撥打電話或親至上址居處下注簽單, 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含2個號碼,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72元,每簽注1支含3個號碼,賭金則為63元,並 核對每星期一到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若賭客簽 注號碼與當期臺灣「今彩539」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若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分別可得一定賠率之 賭金;如未簽中,則由陳灶生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 為警於112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注站用之手機1支(採證後已 發還)及簽單2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灶生雖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簽單2張及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訊息截 圖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博,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 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 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林 朝國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 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上 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美國天天樂獎賭 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 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今彩539簽單2張,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 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