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秀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 「600員」之記載更正為「600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謝秀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秀菊犯本案竊盜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 000元,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犯罪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共計現金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並據被告供稱:竊得 的錢已經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被 告 謝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3時3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春香草莓農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蔡翠芳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再徒手竊取黃振棋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3,400元得手後逃 逸,嗣經蔡翠芳、黃振棋發現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翠芳、黃振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秀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現金,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3,400元,並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翠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現金600員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自家中步行前往上址,並徒手竊取上開2車內車廂物品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2車車主為告訴人蔡翠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雖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 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且難以區辨物品是否為相 同人所有,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另竊取1,100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黃振棋單一指訴,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款項,是尚難僅依告 訴人黃振棋之指述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上開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