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444號
MLDM,113,苗簡,444,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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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幼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幼曄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1時5分許」 更正為「1時13分許」、第4行「特殊水果刀」更正為「特殊 鋼水果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幼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 尚未發生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 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及其於警詢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 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徐志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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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