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405號
MLDM,113,苗簡,405,2024050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余松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松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在未驗證「蔡盛裕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毫無控管、防免對方將本案門 號另作他用之舉措下,被告陳育德即向被告余松諭收取本案 門號轉交他人使用,被告余松諭亦輕率交付本案門號予被告 陳育德,堪認均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2人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門號 作為驗證收取被害人郭東山遭詐款項帳戶之工具,惟被告2 人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 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 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2人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 較輕,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等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被告陳育德向被告余松諭收取門號後 轉交他人,可見幫助程度較為嚴重),及其等依卷附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偵8156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59頁),及其等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實際取得何報 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 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 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非被告2 人所有,復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