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403號
MLDM,113,苗簡,403,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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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龍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葉曉珮位在苗 栗縣○○鎮○○○街000號之住處,因不滿葉曉珮之行為,基於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拐杖多次毆打葉曉珮之頭部、 身軀,致葉曉珮受有下背挫傷、極度下背痛、頭部挫傷、左 側頂部頭皮血腫、右臉顴骨區紅腫、左肩挫傷紅腫、左前臂 挫傷、右肘、右腕挫傷、瘀傷、右前臂多處挫傷、右大腿挫 傷、右小腿挫傷、雙足足踝挫傷、右足足踝跛行、左胸、左 腰肋際挫傷之傷害,過程中並對葉曉珮恫嚇稱:「要讓你在 這裡待不下去,小心一點」等語,致使葉曉珮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葉曉珮之安全。葉曉珮之胞姐葉曉琪見狀上前阻擋 ,陳文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多次毆打葉曉琪之頭部 、身軀,致葉曉琪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頂部)、右拇指 、右前臂多處、右肘挫傷、右膝挫傷紅腫(6×5公分)、右肩 挫傷腫脹、右臉部挫傷紅腫、左手、左手腕挫傷瘀腫之傷害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龍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曉珮葉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眾醫院診斷書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葉曉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葉曉琪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多次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各係分別 出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恐嚇告訴人葉曉珮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83年度 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此部分,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曉珮發生爭 執後,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恣意動手傷害並恐嚇告訴人葉 曉珮,復波及告訴人葉曉琪,致其等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可 認被告法治觀念與情緒控制能力均非佳,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且告訴人2人目前無和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之意 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03頁)。 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及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1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 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柺杖,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並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警詢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3



頁),然該拐杖物品既未扣案,且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 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拐杖 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 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 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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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