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375號
MLDM,113,苗簡,375,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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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日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檢察官於聲
請意旨固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與本案雖均係故
意犯罪,惟兩罪非屬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不
同,綜合判斷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
案之罪,兩罪間之罪質、侵害法益之差異,若逕予加重刑罰
恐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因
一時思慮不清,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295元,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王慧蘭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未
賠償其損害之情。再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
(距今逾10年)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威士忌洋酒 1瓶 價值250元 2 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茶 1瓶 價值45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張日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東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10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5日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8時1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恭敬路18號全家超商金大千店,徒手竊取由王慧蘭所管領之威 士忌洋酒1瓶及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茶1瓶(總價值合計新 臺幣295元,均未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置於 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而逕自離去。嗣於112年10月6日23時許 ,王慧蘭清點商品庫存,發現有短缺情形,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慧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及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威士忌洋酒1瓶及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茶1瓶( 均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飲用殆盡,均未能發還 於被害人王慧蘭,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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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