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367號
MLDM,113,苗簡,36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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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無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建忠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古建忠前有3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 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 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智 識程度國中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價值新臺幣200元之黑色無袖上衣1件,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古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9日3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民宅 前,徒手竊取鄭康真珠所有,晾曬於民宅前之黑色無袖上衣 1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鄭康真珠察覺上開衣物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建忠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康真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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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