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謝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6731號、第7398號、第7417號、第7971號、第8338號、第9310
號,即112訴235),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謝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謝世豪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 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間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第二張金融卡及線上約定 轉帳功能,並綁定金融卡約定帳號後,將該帳戶之存摺、2 張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曾偉城(未據起訴) ,江謝世豪並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 「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江謝世豪之 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陳育德(本院另行審 結)於附表編號1至7「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分別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7「 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第二層帳戶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或由翁明杰(本院另行審結)自ATM提領
(詳細金流軌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江謝世豪於本院審理、訊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謝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交付帳戶資料時,僅見過曾偉城1人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52頁),是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35號卷四第251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52頁),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字第7971號卷一第359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陳美足 、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鄭敬緹等7 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星雲、蔡俊杰、林 江禹、陳美足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二第 141至142、153至154、161至162頁;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 三第305至307頁調解筆錄),並已賠償告訴人陳美足7,530 元(計算式:3,765+3,765=7,530,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 5號卷四第267-2頁)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 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因交付帳 戶資料取得6萬元之報酬),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雖有依約對告訴人陳美足履行賠償,然本案其尚有與告 訴人吳星雲、蔡俊杰、林江禹成立調解,惟均未履行,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55號 卷第39頁),是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理時自承本案其提供帳戶之報 酬為6、7萬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332頁)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6萬元,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 之不法利得6萬元。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陳美足成立 調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7,530元與告訴人陳美足,已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美足成立調解而賠償 其部分損害,但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等之金額, 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念,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2,470元 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林江禹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林江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1時59分 50萬元 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00分 49萬8,800元 行動網路0000000000000000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蔡俊杰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蔡俊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4時34分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4時35分 5萬8元 111年1月18日14時36分 2萬元 111年1月18日14時36分 2萬7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吳星雲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吳星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5時4分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5時5分 10萬10元 111年1月18日15時5分 7萬元 111年1月18日15時6分 7萬5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曾脩茹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曾脩茹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6時6分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6時7分 10萬13元 111年1月18日16時7分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6時8分 10萬6元 111年1月19日13時53分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54分 10萬15元 111年1月19日13時54分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55分 10萬18元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李易青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李易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8時11分 1萬元 111年1月18日18時12分 1萬9元 111年1月18日18時13分 1萬元 111年1月18日18時13分 1萬7元 111年1月18日18時14分 1萬元 111年1月18日18時14分 1萬6元 111年1月18日18時27分 2萬1,000元 111年1月18日18時27分 2萬1,007元 111年1月18日18時34分 9,000元 111年1月18日18時35分 8,800元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鄭敬緹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鄭敬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44分 3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44分 3萬100 元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陳美足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30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30萬元 張馨云(本院另行審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4分 20萬元 鍾函君(本院另行審結)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 10萬元 蕭麗香(本院另行審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