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315號
MLDM,113,苗簡,315,202405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1號、113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至3行「至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之記載更正為「至苗栗縣○○鄉○○路0000號 洗衣店」;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 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 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順 序)。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



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 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其竊得之電鑽1 支,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江志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 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苗栗市南勢1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翁永霖所有而 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電鑽1支,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街0巷0弄00號 前,見郭雪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轉動鑰匙發動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翁永霖、郭 雪陽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志容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永霖郭雪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一)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二)警製職務 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現場 及被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電鑽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予 被害人郭雪陽,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