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前輪反光板壹片、閃光警示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謝明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腳踏車前輪反光板1片、閃光警示燈1個,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前輪反光板1片、閃光警示燈1個,為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丟掉了等 語(見偵卷第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謝明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社勞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5時許,在苗栗縣竹 南鎮環市路1段、國豐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徒手竊取方 雍順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前輪上之反光板及閃光警示燈等零
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方 雍順發現上開零件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村經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雍順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7張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106年度聲字第7 37號裁定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