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警詢及」共3字刪除。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維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3月間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案件經執行 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 確實省思施用毒品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所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係民國112年8月24日,距離該次採尿時間檢出毒品反應之時 間已逾96小時,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認已於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前自首犯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 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 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錫箔紙,並未扣 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 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 張維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8月2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附近某地,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 月29日0時5分許,因毒品另案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擷尿液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 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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