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持木棍( 已扣案)攻擊甲○○」補充為「持木棍(已扣案)攻擊甲○○數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甲○○數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告訴人屢 次罵伊兒子,伊才忍不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至11頁);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數 下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拾得、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號之 南庄客運總站停車場前,因認甲○○持續騷擾並辱罵其兒子林 弘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路旁之木棍,待甲○○搭乘公 車於南庄客運總站停車場下車之際,持木棍(已扣案)攻擊 甲○○,致甲○○受有背部、臀部挫傷,及右手臂挫傷、輕微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弘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 另有扣案木棍1支可憑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