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49、8029、10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劉秋風」後應補充「(由本院 另行審結)」;第3至4行之「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應予刪除;第5行之「4月間某日」應更正為「3月27日」 ;第7行之「代價」後應補充更正為「(即每張SIM卡價值新 臺幣〈下同〉3百元)」;第8行之「提供」應更正為「轉售( 每張SIM卡獲利6百元)」;第9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 正為「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 應予刪除;第8行之「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8至9行之「所屬犯罪集團 」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 項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
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對於出售之SIM卡日後將輾轉用以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是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幫助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9、80頁),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刪 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易卷第138頁),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秋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頁),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單一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同 時幫助正犯即「王證廷」對告訴人丙○○、乙○○犯詐欺取財罪 ,對告訴人即代號BH000-H11200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對告訴人即代號AB 000-B11228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甲女未給付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08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乙女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 與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丙○○、乙○○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對甲女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著手恐嚇取財犯 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 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丙○○、乙○○財產受有損害,及使 告訴人甲女、乙女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提供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職臨時工、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 訴人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94頁;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之獲利3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下稱第5749號偵卷,第1 39頁〈112年保管字第622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第5749號偵卷第34至35、136頁) ,並有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029號卷第129至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