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
易字第6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經接續執行後」應補充為「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黎政宏(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 、第60號、第61號、第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7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 第1012號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毒品對 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 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施工之經 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74歲母親之生活狀況, 並自身患有糖尿病住院之健康狀況(本院易卷第78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黎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1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5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 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20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5月23日22時30分許,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強制黎政宏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政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員 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被告前往警局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