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寬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寬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 制登記簿。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寬誌(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60號、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 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 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卷第23頁反面
、第31、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 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 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邱寬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寬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60、6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6月9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0號住處房間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2日某時,為警在苗 栗縣區內某處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寬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2A087號)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