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266號
MLDM,113,苗交簡,26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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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源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源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更正為「行駛至交岔路口,」;第6至7行之「 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跨越車道中線」應更正為「貿然左轉並 」;第9行之「受有傷害」應更正為「人車倒地,受有雙下 肢擦挫傷之傷害」;第9至10行之「於肇事後,竟未停留於 現場或確認曾昱嘉傷勢」應更正為「見狀而知悉交通事故發 生,已預見曾昱嘉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饒源明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車至交岔路口,未讓 直行車先行,便貿然左轉,而與騎車自對向直行駛來之被害 人曾昱嘉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350號卷第51、67至79頁;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17至20頁),顯見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害,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 傷者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騎車逃逸,且已有肇 事逃逸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 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成立調解之態度,有本院1 12年司偵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卷 第13頁),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水泥工、月薪約 4萬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25、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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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