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楷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楷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武楷芹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 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犯第2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楷芹前於民國102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 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2頁),仍於苗栗縣○○市○○路0000 號前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 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江柏寬所駕駛之警用巡邏 車、朱家葦、張國明所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已生實害;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9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武楷芹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楷芹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段00號之神龍本港海產餐廳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 結束後,由其前夫范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與兩名小孩,欲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路旁與 友人會合,惟到達上開地點後,因武楷芹與范為鈞發生爭執 ,故范為鈞將車內小孩帶離出車外,武楷芹則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追 回小孩,惟起步時往前碰撞在前方由江柏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江柏寬未受傷),其後武楷芹再將 車輛往後行駛,因而碰撞到在後由朱家葦駕駛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前開車輛再往後碰撞 到由張國明駕駛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朱家葦、張國明均不在車內,故未受傷),嗣武楷芹經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楷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柏寬、朱家葦、張國明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