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241號
MLDM,113,苗交簡,24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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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記載「於同日18時8分許」更 正為「於同日16時14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作為證據。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文政前於民國105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記取教 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車籍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23頁),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中華路與和平路交 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於行駛時吸食香菸 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妨害自由、 賭博、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傅文政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號4樓
            居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政自民國113年3月28日6時許起至7時許止,與友人在新 竹縣寶山鄉科研六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B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工地出發上路,欲前往



苗栗縣頭份市購買工具。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途經頭份市 中華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於行駛時吸食香菸,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面帶酒容,於同日18時8分 許在同市○○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政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48)、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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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