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208號
MLDM,113,苗交簡,20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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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芬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芬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賴芬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芬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 113年3月15日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金唱將KTV內 飲用啤酒1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7分 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 並對賴芬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時1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芬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F5SD80773、77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行車記錄器影 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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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