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147號
MLDM,113,苗交簡,14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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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第9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彥前於民國88年間 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 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0 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林俊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彥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 餐飲店內飲用酒類,隨後返回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休 息,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17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 路00號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後方校門附近某餐飲店內 ,再次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上址國民小



學後方校門附近某餐飲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至苗栗縣○○鄉○○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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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