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116號
MLDM,113,苗交簡,116,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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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清華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 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14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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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