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譚正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38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正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譚正明(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確定判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 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即所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為何,並附具足以證明該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 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