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4年度,1955號
TPEV,94,北小,1955,200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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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非法人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非法人團體,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 ,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係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依據其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所設置之內部單位,並無獨 立經費,亦無設有會計、人事等其他部門,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屬實,足認被告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訴訟上無當 事人能力。茲原告甲○○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 依前開說明,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並確定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10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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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