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6號
MLDM,113,聲,346,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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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暨
受 刑 人 李侑霖



具 保 人 李啓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侑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李啓聖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停止羈押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繳納後,已釋放受刑 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遂以112年度執助 字第1984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 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執行, 因於居所即限制住居地不獲會晤受刑人,依法於113年1月4 日將執行傳票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具保 人通知則於同日為具保人收受而均合法送達,嗣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乙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具保人通知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3年3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6767號函暨拘票、報告書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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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