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豪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11/14(共4犯 )、110/11/15、110/11/16、110/11/19、110/11/21(共2 犯)、110/11/22(共5犯)、110/11/28、110/11/29(共4 犯)、110/12/2」)。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文豪所犯如附件附表1所示各罪,各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 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 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