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3號
MLDM,113,聲,313,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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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 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以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各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30日)以上 ,拘役合併之刑期(5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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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