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3年度,70號
MLDM,113,簡附民,70,2024052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江以茹
被 告 江謝世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謝世豪應與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 瑋、吳國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件中,被告江謝世豪未被訴幫助加重 詐欺原告江以茹(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部分),其亦 非本院就該部分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江謝世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陳育 德、翁明杰、劉育瑋、吳國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