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6號
MLDM,113,簡上,46,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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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倫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凌晨1時38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前,見告訴人趙冠彥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疏未 將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住家鐵捲門遙控器、工作室鑰匙 及鑰匙圈)拔下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串鑰匙,得手後駕駛案外人劉家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原判決前之113年3月13日死亡,自 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誤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請撤銷 原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被告業於113年3月 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察而仍對被



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合議庭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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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