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64號
MLDM,113,毒聲,64,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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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大橋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 份大橋旁路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放 入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偵卷,第24 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 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4、68至69頁),並有針頭2支扣 案可佐(見偵卷第3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 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不因 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本院已發函予 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綜上,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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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