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舜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497、10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李進德」後應補充「(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所稱之『 三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 行犯罪之際,在場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竊盜 犯行均係由被告葉家舜及許家倫在場下手行竊,同案被告李 進德則在車上把風,依上開說明,其等俱應計入結夥人數。 另被告前後所犯2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告訴人洪俊男 、邱顯銘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結 夥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尚有母親等需照
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邱顯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79、114至115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 、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 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竊得3組觸媒 轉化器(第1次竊得1組、第2次竊得2組)為被告及共同正犯 李進德、許家倫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已具體或明確,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均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及李進德、許家倫諭知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洪俊男部分 葉家舜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化器壹組與李進德、許家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邱顯銘部分 葉家舜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化器貳組與李進德、許家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