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政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黎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黎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政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 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4月10日停止 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 、60、61、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8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2 年8月16日20時1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政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