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30號
MLDM,113,撤緩,3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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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該判決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確定。惟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迄今均未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 定情節重大,並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 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且該判決業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9 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日、同年2月15日、同 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報到後,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又 因觀護人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未遇,遂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及 其胞兄,告知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後,受刑人於電話中已明 確向觀護人表示其已收到訪視未遇單,且往後不會再有違規 行為等語,但受刑人嗣後仍未遵期報到等節,有卷附各該告 誡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 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情事,卻均置之不理,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 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受刑人 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且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 寬典而知所警惕,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堪認上 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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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