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朝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 436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齊子淳支付損 害賠償金(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不 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㈠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 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未依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迄113年2月27日尚有1 萬5,000元尚未給付,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 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 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 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 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 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 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 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住、居所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業據 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3 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 並應依該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6號和解筆錄即如上開判決 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受刑人願給付告 訴人4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⒈自112年2月起, 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⒉上開 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12年4月 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徵諸前開判 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有
前引判決書可稽,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經衡 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 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㈢受刑人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6號和解 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迄今尚有1萬5,000元 尚未給付,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並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資證 明,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完 畢,僅就未依約履行之原因稱:伊不是不賠告訴人,是告訴 人開太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㈣綜上,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 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 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 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 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