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37號
MLDM,113,單聲沒,3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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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樂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樂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2,751元 ,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因事實上原因無法追訴犯罪行 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應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又扣案之現金6 萬2,751元,係被告依詐騙犯罪者指示提領所取得乙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係因詐欺犯罪者 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復因該詐騙犯罪者之 身分未明,而有事實上之原因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作為聲請之依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 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末因被告依詐騙犯罪者指示所提領之上開金錢,依卷附事證 尚無從特定其被害人為何,自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142號判決意旨所闡釋,因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



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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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